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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5-22

       (2015年11月13日鄂托克旗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有序开展,增强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效果,推进依法治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苏木、镇人大),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旗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意见、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二)各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为实施法律、法规,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或制定和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在备案审查范围:

       (一)内部管理方面的文件;

       (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

       (三)人事任免决定;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印章、发文时间等部分组成。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文件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的措施;

       (二)该文件制定的法律依据、条款说明和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

       (三)该文件的起草、调研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等制定过程;

       (四)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旗人大常委会备查。目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名称、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有效期等。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送备案。

       第六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送审、交办、转办、存档、上报等工作。

       第七条 旗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初步审查等工作。

       旗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 法工委接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的,不予登记,由办公室告知报备机关;

       (二)材料不齐或格式不正确的,由办公室通知报备机关限期补齐、补正、或者重报;

       (三)符合报送要求的,予以分类、编号、登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旗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办公室送交法工委进行初步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办公室送交法工委进行研究。法工委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审查。决定不进行审查的,说明理由,由办公室书面告知审查建议人。

       第十一条 办公室将本办法第十条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送交法工委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分送旗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征询相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工委经初步审查和征询意见,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审查要求或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说明理由,自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办公室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对不属于旗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办公室,由办公室转交有审查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十二条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办公室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送交法工委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分送旗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征询相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工委经初步审查和征询意见,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程序;认为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由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决定送交办公室。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作出修改或者废止处理决定,并在自处理决定送交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作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处理决定的,法工委应当认真进行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的,向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旗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交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未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的,由办公室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送交处理决定的,法工委应当向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旗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