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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5-22

       (2015年11月13日鄂托克旗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中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旗,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六)授予或者撤销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所涉及的部门和职能单位的部分领导干部及公职人员滥用权力,在涉及民生财务规章制度执行等方面的违纪问题要具体说明。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所有新的建设项目;

       (五)对文物古迹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六)教育、民政、民族、草原、安全、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七)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情况;

       (八)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二)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十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十四)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拟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特殊情况可以经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十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议。列入年度计划的,按计划安排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分阶段报告。

       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办理的相关规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对本级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请审议、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其决定。

       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也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