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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办理办法》和《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5-22

       旗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各苏木镇人大,旗直相关部门及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提高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优化议案、建议办理流程,提升办理效率。经旗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办理办法》、《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1.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办理办法

           2.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29日

 

 附件1

             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26日鄂托克旗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旗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向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旗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涉及的内容,应当属于旗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其他必须由旗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代表和代表团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有义务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经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议案的决议、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办理或者遵照实施。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议案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必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内提出,也可以在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九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第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的议案,由旗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十二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形成处理意见,提交主席团审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旗人大常委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旗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三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两天内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需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四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大会主席团对议案审查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对于代表提交的议事原案,正式确定为议案的,作出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改做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印发本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请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的有关事宜发表意见。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其处理程序如下:

       (一)提议案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供有关资料。提议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或者提出书面说明,也可以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审查报告。

       (三)大会主席团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提请旗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旗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旗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经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由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和旗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组织具体实施的,由旗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旗人大常委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必须答复提出议案的所有代表,并向下一次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议案,办理单位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改做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议案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议案的实施情况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五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议案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办理议案的单位对交办的代表议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旗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26日鄂托克旗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在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将代表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旗人民政府为交办机关。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办机关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承办单位并进行交办。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旗内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日内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讲求实效。对于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暂时无力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负责制,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办完的,应当在征得交办机关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

对个别特殊的、时效性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本着急事急办的原则,尽快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同代表联系,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进行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答复领衔代表外,还应当答复每位附议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团代表。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

       (四)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按照正式行文办理。

       (五)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同时,政府督查室也要加强对“一府两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分别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专题听取、审议某一方面或者某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必须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应当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到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九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旗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旗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鄂托克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同时废止。

 

       鄂托克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4年12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