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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制度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9-1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制度》《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旗委有关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要求的重要改革举措,是党和国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的重要基础工作,符合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对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提高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能力,使国有资产更好发挥效益、服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旗人民政府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紧紧围绕党、国家、自治区、市和全旗工作大局,全面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和旗委关于国有资产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坚持依法治国。贯彻实施宪法和监督法、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报告、依法监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实现正确监督、有效监督。

(三)坚持问题导向。从制度建设和技术创新入手,着力解决国有资产底数不够清楚、管理不够公开透明、人大监督所需信息不够充分和监督不够有力等突出问题。

(四)坚持稳步推进。以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监督有力为目标,坚持从实际出发,先易后难、分类施策,区分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不同情况,逐步扩大报告范围、充实报告内容,实现全口径、全覆盖,建立起覆盖全旗各级、各类、境内境外所有国有资产的报告体系。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旗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工作,以及旗人大常委会对旗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国有自然资源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是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包括法律规定国家拥有的土地、矿藏、海域、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无线电频谱资源等。

第六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各类国有资产的性质,分类确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目标。

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要突出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要以资产确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有偿使用、收益处置和分配等为重点,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  报告方式和重点内容

 

第七条  旗人民政府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工作,实行按年度报告制度。

旗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工作情况,依法由旗人民政府负责同志或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报告。

第八条  旗人民政府的年度报告实行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书面报告和口头报告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基本情况,专项报告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综合报告由旗国资委负责汇总起草,各类国有资产的专项报告分别由国资委、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负责。

第九条  在旗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内,届末年份旗人民政府向旗人大常委会提交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书面综合报告并口头报告;其他年份在提交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书面综合报告的同时,分别就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一个专项情况进行口头报告。

具体报告时间由旗人大常委会确定。

第十条  旗人民政府报告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要汇总反映全旗情况。

第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的管理目标,确定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的重点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全旗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国资监管情况;

(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情况;

(三)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情况;

(四)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五)总体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情况,境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情况;

(六)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情况;

(七)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

(八)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全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二)资产负债总量;

(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五)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全旗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包括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总量,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情况;

(二)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经营权、处置权的委托、出租、转让、拍卖情况及收益收缴情况;

(三)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四)自然资源保护与利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科学、准确、及时掌握全旗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切实摸清家底。要建立健全全旗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依法明确和规范报告范围、分类、标准。

第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需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会计处理,制定完善相关统计制度,确保国有资产报告结果完整、真实、可靠、可核查。

第十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数据库,加快推进全口径国有资产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相关部门、单位互联互通,全面完整反映各类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等基本情况。

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并报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审议重点和程序

 

第十五条  旗人大常委会应当把听取审议旗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经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旗人大常委会采取以下方式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监督:   

(一)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四)开展工作评议或满意度测评;

(五)组织开展专题询问或质询;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旗人大常委会开展国有资产监督,审议旗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重点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和市有关国有资产重大决策部署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三)旗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四)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情况,国有资本结构和国有资本布局调整优化情况;

(五)国有资本服务国家战略和全旗经济高质量发展目标,提供公共服务、支撑科技进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国家安全等情况;

(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国有资产处置以及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情况;

(七)推进绿色发展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打造祖国北疆亮丽风景线发挥作用的情况;

(八)有关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九)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国有资产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向社会公开和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情况;

(十)其他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旗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报告前,应当组织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由旗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等相关工作委员会收集整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交由旗人民政府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旗人大常委会有关国有资产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应当邀请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参加,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摸清情况、分析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回应社会关切。

第十九条  旗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旗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等相关工作委员会接到旗人民政府提交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时,应当结合常委会开展视察或专题调研情况,围绕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重点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修改完善报告的意见建议。

旗人民政府的报告应当在旗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20日提交旗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旗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等相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旗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旗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等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提出意见,旗人民政府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修改后的报告送交旗人大常委会。

旗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时,旗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旗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等相关工作委员会综合整理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送旗人民政府研究办理。旗人民政府要坚持问题导向,将审议意见分解细化到相关部门研究办理和整改,健全问责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以及存在问题整改和问责情况。

第二十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旗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专题调研等工作由旗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听取和审议旗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专题调研等工作由旗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届末年份旗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旗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专题调研等相关工作由旗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旗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配合。

第二十二条  旗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旗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的报告,向旗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三条  旗人大常委会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听取和审议旗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要与预决算审查监督紧密衔接,特别要与对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部门预决算审查监督相结合,还要与预算联网监督工作相结合,条件具备时与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监督工作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角度、既相互分工又有机衔接的人大国有资产报告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四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发现的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可以要求旗人民政府安排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实施专项审计,并对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开展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依法作出决议。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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