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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3-10

  (2016年11月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规划、水务、水保、煤炭、公安、交通、农牧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根据市、旗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旗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联动协作、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等机制。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保障各类环境保护经费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入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各类环境保护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每年6月5日所在的周为本市环境保护宣传周,集中开展环境保护进机关、进苏木乡镇(街道)、进嘎查村(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宣传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主要内容。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旗区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旗区环境保护规划,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旗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旗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开展督察,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和配套的政策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和布局,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提高土地空间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重要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涵盖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明确监管责任人。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发生严重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计量检定。

  市、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有效性审核;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维修或更换。

  第三章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储存、运输等。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等重要区域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综合回收利用技术,提高煤矸石、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资源化利用率;无法资源化利用的煤矸石应当规范处置,确需排放的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达到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未经处理达标的产出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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